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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范围
本标准适用于湖北省内所有信用主体编码的编制、管理和使用。
二、引用标准
GB/T 2260 行政区划代码
GB/T 17710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数据交换格式
GB/T 2659 企业和机构分类与代码
GB/T 33661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数据交换格式
三、术语和定义
3.1 信用主体编码
信用主体编码是指对信用主体进行编码,以便于对信用主体进行识别、管理和监管的一种编码方式。
3.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
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指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管理办法》规定,由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唯一的、全国范围内统一的、具有唯一性、稳定性和持续性的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标识代码。
3.3 组织机构代码
组织机构代码是指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管理办法》规定,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唯一的、全国范围内统一的、具有唯一性、稳定性和持续性的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标识代码。
3.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前置码
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前置码是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的前6位数字,用于表示信用主体所在的行政区划。
3.5 组织机构代码前置码
组织机构代码前置码是指组织机构代码中的前8位数字,用于表示信用主体所在的行政区划。
四、编码规则
4.1 信用主体编码的编制规则
(1)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管理办法》的规定,分别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组织机构代码。
(2)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条例》的规定,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。
(3)其他信用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取得相应的信用标识码。
4.2 信用主体编码的编码结构
(1)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18位字符组成,其中前6位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前置码,第7位至第17位为组织机构代码或者社会信用代码,第18位为校验码。
(2)组织机构代码由9位字符组成,其中前8位为组织机构代码前置码,第9位为校验码。
(3)其他信用标识码的编码结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。
4.3 信用主体编码的编码管理
(1)信用主体编码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管理。
(2)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主体编码管理系统,对信用主体编码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。
(3)信用主体编码应当及时更新和维护,确保编码的准确性和完整性。
4.4 信用主体编码的使用
(1)信用主体编码应当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使用。
(2)信用主体编码应当在信用信息共享、信用监管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。
相关标准:
GB/T 2260 行政区划代码
GB/T 17710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数据交换格式
GB/T 2659 企业和机构分类与代码
GB/T 33661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数据交换格式